中山大学实验室安全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

发布人:管理员

 

中山大学关于印发《中山大学实验室安全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校机关各部、处、室,各学院、直属系,各直属单位,各附属医院(单位),产业集团,各有关科研机构:

《中山大学实验室安全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已于2021年第3次校党委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山大学

202133

 

 

 

 

中山大学实验室安全责任追究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学校实验室安全管理,健全和落实实验室安全管理责任制,树立实验室安全发展理念,有效防范实验室安全事故的发生,保护师生员工的生命安全,保障学校事业健康稳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教育部关于加强高校实验室安全工作的意见》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山大学实验室安全管理办法》《中共中山大学委员会关于对领导人员实行问责的实施细则(试行)》《中山大学教职工处分暂行规定》《中山大学学生处分管理规定》等学校管理制度,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校涉及实验室安全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含校外人员)。对于实验室安全责任制度落实不到位,安全管理存在重大问题,安全隐患整改不及时不彻底,以及经认定为实验室安全事故的单位和个人,依据本细则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条  学校实验室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以人为本、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的要求,根据谁主管、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建立横向到边、纵向到底、不留死角的层级实验室安全责任体系。各相关职能部门、二级单位、实验室及人员按照《中山大学实验室安全管理办法》规定对实验室安全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章  责任追究对象和方式

第四条  实验室安全责任追究对象包括:

(一)直接责任人;

(二)实验相关项目负责人;

(三)实验室负责人和安全员;

(四)实验室所在二级单位(以下称责任单位)主要领导、分管安全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

(五)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和管理人员;

(六)校级责任领导;

(七)其他相关人员。

上述追究对象中,如追责对象有多重身份,依规合并追究责任;如追责对象为学生,其指导教师应同时承担相应责任;如追责对象为校外人员,提请其人事关系所在单位依规追究相应责任,允许其进入该实验室的责任单位负责人、实验室负责人及具体接待人员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条  实验室安全责任追究方式包括:纪律处分、经济处罚、其他处理三类。以上三类责任追究方式可以视具体情况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党纪党规的,按照有关法律、纪律规定追究责任。

(一)纪律处分方式

对教职工的政纪处分包括: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

对学生的纪律处分包括: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

(二)经济处罚方式

包括承担实验室安全事件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承担事件中受伤害人员的经济补偿;核减单位年度绩效津贴等。

(三)其他处理方式

对责任人的处理方式包括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评优评奖和升职晋级、减少研究生招生名额或暂停招生资格、取消当年学生奖学金评奖资格等。对实验室的处理方式包括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关停整改等。

对责任单位的处理方式包括在二级单位实验室安全年度工作考核中予以不合格的结果评价。

对领导人员的问责方式包括:通报、诫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纪律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国家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实验室安全责任分级

第六条  根据实验室安全隐患和安全事件的严重程度和造成的影响、损失,将实验室安全隐患和安全事故责任分为以下五级:实验室安全隐患管理责任、一般实验室安全事件责任、较大实验室安全事件责任、重大实验室安全事件责任、实验室安全事故责任。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但尚未造成人员和财产损失,未被上级部门认定为安全事故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安全隐患管理责任:

(一)未落实实验室安全准入制度,允许未通过安全培训或安全培训考核不合格的教职工、学生或校外人员进入实验室工作、学习;允许未获得相关资质许可的人员从事按国家规定应持证上岗的相关工作的。

(二)违规购买、租用、储存、使用、外借放射性物质或射线装置、危险性气瓶、特种设备;违规购买、转让、运输、储存、使用、借用国家管控的危险性化学品、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

(三)私自开展高风险性动物实验或进行高危险性病原体培养。

(四)违规倾倒实验废液或丢弃实验废物。

(五)指使、强令他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学校和本单位实验室安全管理规定,冒险作业。

(六)不服从、不配合各级政府部门、学校、所在二级单位和所在实验室组织的实验室日常安全管理和检查。

(七)对于各级政府部门、学校实验室安全检查中发现的除上述安全隐患之外的其它隐患:发现一般安全隐患,当年度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整改或整改不到位达到三次的;发现重大安全隐患,当年度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整改或整改不到位达到两次的;发现同类隐患问题,完成整改,但在本年度后续各级政府部门和学校各类实验室安全检查中,发现在该实验室继续出现超过三次的。因不可抗力导致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除外。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但未被上级部门认定为安全事故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一般实验室安全事件责任:

(一)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或精神、麻醉和毒性药品因未按照上级主管部门和学校对该类物品的管理要求进行管理导致被盗、丢失、失控;

(二)第三、四类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染病动物或疑似染病动物因未按照上级主管部门和学校对该类物品的管理要求管理导致被盗、丢失、失控;

(三)非不可抗力导致实验室安全事件,给学校或他人财产造成损失不足5万元,或有1人受轻伤。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但未被上级部门认定为安全事故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较大实验室安全事件责任:

(一)易制爆化学品因未按照上级主管部门和学校对该类物品的管理要求管理导致被盗、丢失、失控;

(二)非不可抗力导致实验室安全事件,造成学校或他人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但不足40万元,或有2人以上但不足10人受轻伤。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但未被上级部门认定为安全事故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重大实验室安全事件责任:

(一)剧毒化学品、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因未按照上级主管部门和学校对该类物品的管理要求管理导致被盗、丢失、失控;

(二)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人兽共患传染病发病或疑似人兽共患传染病发病动物因未按上级主管部门和学校对该类物品的管理要求管理导致被盗、丢失、失控;

(三)非不可抗力导致实验室安全事件,造成学校或他人直接经济损失40万元以上,或有10人以上受轻伤但未造成人员重伤或死亡。

第十一条  对造成人员重伤或死亡、造成学校或他人重大社会经济损失及其他重大影响,经学校研判确定或经上级部门认定为安全事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国家相关规定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安全事故责任。

 

第四章  实验室安全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  实验室安全隐患管理责任的追究

(一)对直接责任人的处理:直接责任人为教职工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等处理,或者警告等政纪处分;直接责任人为学生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等处理,或者警告、严重警告等纪律处分,同时对指导教师给予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等处理,或者警告等政纪处分。

对违反本细则第七条第(二)、(三)款且情节特别严重者,直接责任人如为教职工的,可给予记过、降低岗位等级等政纪处分;直接责任人如为学生的,可给予记过、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等纪律处分,同时对指导老师可给予记过、降低岗位等级等政纪处分。

(二)对项目负责人、实验室负责人的处理:视情节轻重给予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等处理,或者警告、记过等政纪处分。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未尽履职义务的实验室其他人员给予书面检查或通报批评等处理。

(三)对隐患实验室的处理: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或关停整改处理。实验室关停整改期间不得开展实验活动。整改完成后由所在二级单位实验室安全工作小组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并报设备与实验室管理处复核后方可继续开展实验活动。

(四)对隐患责任单位的处理:视违规情节和影响后果轻重,在二级单位实验室安全年度工作考核中可予以基本合格不合格的结果评价;扣减二级单位年度工作综合绩效;视职责履行情况和情节轻重,可给予二级单位主要领导、安全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等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等处理,或者警告、记过等政纪处分;或通过诫勉谈话方式对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进行问责。

第十三条  一般实验室安全事件责任的追究

(一)对直接责任人的处理:

1.直接责任人为教职工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等处理,或者警告或记过等政纪处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赔偿实验室的直接经济损失。

2.直接责任人为学生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等纪律处分,同时对指导教师给予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等处理,或者警告等政纪处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赔偿实验室的直接经济损失。

(二)对项目负责人、实验室负责人的处理:视情节轻重给予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等处理,或者警告或记过等政纪处分。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未尽履职义务的实验室其他人员给予书面检查或通报批评等处理。

(三)对事件责任实验室的处理: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或关停整改处理。

(四)对事件责任单位的处理:视职责履行情况和事件情节影响轻重,在二级单位实验室安全年度工作考核中可予以基本合格不合格的结果评价;扣减二级单位年度工作综合绩效;视职责履行情况和事件情节轻重,可给予二级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等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处理或警告等政纪处分;或通过诫勉谈话方式对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进行问责。

第十四条  较大实验室安全事件责任的追究

(一)对直接责任人的处理:

1.直接责任人为教职工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或降低岗位等级等政纪处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赔偿实验室的直接经济损失。

2.直接责任人为学生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记过或留校察看等纪律处分,同时对指导教师给予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等政纪处分,减少下一年度招收研究生名额。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赔偿实验室的直接经济损失。

(二)对项目负责人、实验室负责人的处理: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记过等政纪处分。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未尽履职义务的实验室其他人员给予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等政纪处分。

(三)对事件责任实验室的处理:关停整改。实验室整改期间不得开展实验活动。整改完成后由所在二级单位实验室安全工作小组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并报设备与实验室管理处复核后方可继续开展实验活动。

(四)对事件责任单位的处理:二级单位年度工作考核中予以不合格的结果评价;扣减二级单位年度工作综合绩效;取消单位及党政主要负责人当年内各类评奖评优资格;减少下一年度招收研究生名额;视职责履行情况和情节轻重,可给予二级单位主要领导、安全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等警告或记过等政纪处分,或通过诫勉谈话、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等方式对二级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进行问责。

第十五条  重大实验室安全事件责任的追究

(一)对直接责任人的处理:

1.直接责任人为教职工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降低岗位等级、开除等政纪处分,取消3年内各类评奖评优、升职升级申请资格。如为研究生指导教师的,同时停止3年内的研究生招生资格。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赔偿实验室的直接经济损失。

2.直接责任人为学生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等纪律处分,同时给予指导教师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开除等政纪处分,取消3年内各类评奖评优、升职升级申请资格,停止3年内的研究生招生资格。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赔偿实验室的直接经济损失。

(二)对项目负责人、实验室负责人的处理: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降低岗位等级、开除等政纪处分。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未尽履职义务的实验室其他人员给予记过或降低岗位等级等政纪处分。

(三)对事件责任实验室的处理:关停整改。实验室整改期间不得开展实验活动。整改完成后由所在二级单位实验室安全工作小组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并报设备与实验室管理处复核及经学校实验室安全管理委员会审核通过后,方可继续开展实验活动。

(四)对事件责任单位的处理:二级单位年度工作考核中予以不合格的结果评价;扣减二级单位年度工作综合绩效;取消单位及党政负责人当年各类评奖评优资格;减少下一年度招收研究生名额;视职责履行情况和情节轻重,可给予二级单位主要领导、安全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记过、降低岗位等级等政纪处分,或通过诫勉谈话、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纪律处分等方式对二级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进行问责。

第十六条  生产安全事故责任的追究

对于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及有关人员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与实验室安全工作相关的职能部门负责人和管理人员因以下行为之一导致发生实验室安全事件或生产安全事故的,视职责履行情况和情节给予直接责任人和职能部门负责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谈话或者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等政纪处分,或通过诫勉谈话等方式对部门主要负责人及分管安全负责人进行问责;以及取消其一年内各类评奖评优资格,同时取消该职能部门在当年度内各类评奖评优资格。

(一)接到上级部门、学校有关通知和文件后,未及时通知相关单位予以落实,致使事故发生的;

(二)接到二级单位因客观原因无法完成整改而提交的属于本部门工作职责范围内的实验室安全隐患整改诉求,没有客观原因未及时帮助解决,致使事故发生的;

(三)未及时履行实验室安全的相关职责或违反有关规定,致使事故发生的。

第十八条  对于校级领导,如因领导不力、管理失职、渎职而致使发生重大实验室安全事件、生产安全事故的,按上级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相关实验室安全事件或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有以下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追究责任:

(一)主动报告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减少实验室安全事件或生产安全事故损失,或者挽回不良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实验室安全事件调查并主动交待错误事实、承认错误的;

(三)其他可以从轻或减轻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条  对实验室安全事件中负有相关实验室监督管理责任的单位和人员,如经查实已依法履行岗位职责且已履职到位,全面落实各级政府、学校工作部署或二级单位、实验室相关工作要求的,不予以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任职期间负有安全责任且失职失责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教职工及相关领导人员,不论是否已调离、转岗、提拔或退休,均应依本细则进行问责追究。

第二十二条  凡发生各类实验室安全事件(事故)未及时上报,或谎报、瞒报、漏报的,一经查实,从重处理。

 

 

第五章  实验室安全事件责任追究的工作程序

第二十三条  调查和责任认定

(一)实验室安全隐患管理责任追究:由所在二级单位负责对实验室安全隐患责任进行调查和分析,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进行初步认定,提出处理建议,报设备与实验室管理处审核。如情节严重,由设备与实验室管理处报分管校领导或主要校领导审批。

(二)一般安全事件责任追究:由设备与实验室管理处牵头联合相关职能部门、所在二级单位对实验室安全事件进行调查和分析,核实事件造成的财产损失,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进行初步认定,提出处理建议,形成《实验室安全责任事件调查报告》报分管校领导审批。

(三)较大实验室安全事件责任追究:由设备与实验室管理处牵头联合相关职能部门、所在二级单位和专家对实验室安全事件进行调查和分析,核实事件造成的财产损失,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进行初步认定,提出处理建议,形成《实验室安全责任事件调查报告》经分管校领导和学校实验室安全管理委员会审核后,报主要校领导审批。

(四)重大实验室安全事件责任追究:由设备与实验室管理处牵头联合相关职能部门、所在二级单位和专家对实验室安全事件进行调查和分析,初定事件的等级和责任人,核实相关损失,形成《实验室安全责任事故调查报告》初稿,经分管校领导审核后提交学校实验室安全管理委员会进行责任认定,报校长办公会审批。

以上四项实验室安全事件责任追究中,涉及对教职工的政纪处分、对学生的纪律处分及对领导人员的问责处理,按学校相关管理规定执行。

(五)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追究,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四条  责任追究的实施

(一)责任追究涉及实验室限期整改、停工整改、以及相关人员书面检查及通报批评的情形,由设备与实验室管理处下达整改通知,由事故责任单位执行。

(二)责任追究涉及纪律处分的人员中,如被追究责任人为教职工,由监察处依据《中山大学教职工处分暂行规定》执行;如被追究责任人为学生的,由党委学生工作部(学生工作管理处)依据《中山大学学生处分管理规定》执行;如被追究责任人为领导人员的,由学校党委依据《中共中山大学委员会关于对领导人员实行问责的实施细则(试行)》执行。

(三)责任追究涉及绩效考核、升职晋级处罚的情形,由人力资源管理处或组织部按相关规定执行。

(四)责任追究涉及减少或暂停研究生招生资格的情形,由研究生院按相关规定执行。

(五)责任追究涉及经济处罚的情形,由财务处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若安全事件(事故)责任人或责任单位对事件等级的认定或处理结果有不同意见,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含)以书面形式向设备与实验室管理处提请复核;如涉及纪律处分的,可按照《中山大学教职工处分暂行规定》或《中山大学学生处分管理规定》相关程序提起申诉。申诉期间,原处理或处分决定继续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二级单位及下属机构以本细则为基础制订适合本单位的实验室安全事件追责实施规程。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设备与实验室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经2021年第3次学校党委常委会审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执行。